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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松延洋介
訴 訟代理 人  陳羽涵  
被        告  欣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訴 訟代理 人  蔡智文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B1(508號停車格),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欣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欣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甲○○為被告欣越公司之受僱人且為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由,當庭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重嘉於112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B1(508號停車格)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被告欣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0,241元(包含板金1萬2,416元、烤漆2萬6,019元及零件8萬1,806元)之損害。又被告甲○○為被告欣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欣越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與系爭B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受理民眾調閱及索取監視錄影資料通報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欣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欣越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板金1萬2,416元、烤漆2萬6,019元及零件8萬1,80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系爭A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9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9,16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9萬7,601元(計算式:板金1萬2,416元+烤漆2萬6,019元+零件5萬9,166元=9萬7,601元)。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9萬7,60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7,601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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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06×0.369×(9/12)=22,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06-22,640=59,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