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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松延洋介
訴 訟代理 人  陳羽涵  
被        告  欣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雄  

訴 訟代理 人  蔡智文  
複 代  理 人  吳俊諺  
被        告  林明雄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更正前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當事人欄
更正前
被    告 欣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2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蔡智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更正後
被    告 欣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雄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蔡智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複 代 理 人 吳俊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被    告 林明雄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