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陸羽鸞(原名:陸英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96元,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由發卡銀行代償其指定之款項,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1,596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8年7月11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