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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原      告  周銘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