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7,214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0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8元,及其中117,2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130,1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7,214元、滯納金3,602元、利息9,292元。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8元,及其中117,2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08元,及其中117,2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