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葉懿慧
被 告 許妍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其他契約條款、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