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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8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訴 訟代理 人  江佳樺 
              李家逸 
被        告  凱兒生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凱兒生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兒生技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783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兒生技公司與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凱兒生技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C360i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36期,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凱兒生技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計張費用,而每月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為4,988元。詎料,被告凱兒生技公司自112年4月即第6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7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凱兒生技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被告凱兒生技公司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783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雙方依本契約內容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為送達地,如無法送達,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機契約書、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確認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退件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凱兒生技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凱兒生技公司於3日內清償,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凱兒生技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雖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而被告凱兒生技公司逾期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已到期未給付租金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凱兒生技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13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凱兒生技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6至13期中之112年11月13日之未付租金計3萬7,163元【計算式:(5,143元)+(4,988元×6期)+(4,988元×13/31)=3萬7,163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凱兒生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21至36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計7萬9,808元(計算式:4,988元×16期=7萬9,808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費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112年11月13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為第13期之112年11月14日起至第36期,而原告僅請求自第21期至第36期,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64%等情,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費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萬9,808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3萬4,699元(計算式:4,988元×16×30/69=3萬4,699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安曦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1,86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3萬7,163元+違約金3萬4,699元=7萬1,862元),及其中3萬7,163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