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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許治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