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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林依璇  
被      告  劉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至95年1月3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8,99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