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3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劉泰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謝淑櫻
謝蕙鎂
蕭貝青
謝貝玲
鄧仁井
鄧丞喨
蕭鄧綢
鄧鈺齡
鄧家昔
鄧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謝陳招治之遺產,核屬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而被繼承人謝陳招治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此有謝陳招治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謝淑櫻、謝蕙鎂、蕭貝青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但被告謝貝玲、鄧仁井、鄧丞喨、蕭鄧綢、鄧鈺齡、鄧寶玉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被告鄧家昔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被繼承人謝陳招治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