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厲姵岑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502號債權憑證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962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開立證券帳戶之股票,並予以查封變賣及准由被告收取。惟查原告本人未曾向被告及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借貸,原告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992號支付命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5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係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及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借貸等語,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清償等),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