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范暐國
訴訟代理人 范揚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9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482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99元,及其中246,482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3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96元,及其中246,482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要還錢。但未如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帳款已由應收帳款變未收帳款,科目不同不應以複利計算,且何來十幾趴高利?伊信用卡消費已達滿水位,原告承辦人員卻未做好風險評估,再借款予伊,原告應承擔幾分責任?原告為何洩漏個資予其他第三人?造成伊困擾。定型化契約應有30天以內審閱期,不從則契約無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5條已明定信用卡帳款係將每筆帳款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該循環信用利率以15%為上限,故被告抗辯不應以複利計算云云,應屬無據,原告請求年息15%應予有據。
㈢第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被告亦得隨時向原告為停卡之表示,然被告仍長期使用系爭信用卡,足認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內容應屬知悉,實無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無效,被告毋庸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有清償本件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實難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無效之情。至被告又以原告洩漏個資云云為辯,不僅未為舉證,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