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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曾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5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829元(含本金59,99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利息15.99%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8月2日止尚積欠87,426元(含本金72,491元)未為清償。嗣因企業併購,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