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逄駿憲(原名逄志新、逄堂勝、李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又於109年9月24日經由OTP行動密碼確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