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
原 告 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原告並未向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亦無收受該公司轉讓債權予被告之通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柳雅萍)應給付原告(即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101,901元,及其中新臺幣57,028元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被告嗣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原告未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亦無收受該公司轉讓債權予被告之通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既未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