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黃天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907元,及其中20萬1,632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50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50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