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陳彥文即點亮生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彥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彥文即點亮生活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