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陳彥文即點亮生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彥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彥文即點亮生活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