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趙振發
被 告 蘇宸翔即桔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87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83,30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