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60元,及其中新台幣312,912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60元,及其中312,912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0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60元,及其中312,912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