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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分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