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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