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
上 訴 人 林子卿
即原告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