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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1號
原      告  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羽新 
            陳克維 
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景山 
人         
前列  共同  時曉薇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責關係而持有被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美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薇旭,現任負責人為被告李景山,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加計利息,並且可以延緩還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希望不要加計利息,並且可以延緩還款期間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至延緩還款期間,則係兩造間就債務如何履行得另行約定,與原告依法之請求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即付款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2年12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NN0000000
2
113年1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NN0000000
3
113年2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