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9號
原 告 顏政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未敘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並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任何裁判費,亦無任何進狀陳明,顯已逾期,有答詢表、查詢清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