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天來(即被繼承人王治勝之繼承人)
王鸞秀(即被繼承人王治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繼承人王治勝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中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欠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