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