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 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莊政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詎被告頂立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莊政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