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
原 告 陳膾(即黃陳膾)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4條不但規範之範圍不同,且救濟或訟爭之程序亦有不同,無法混用,自應區別,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所載。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07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對於原告關於保險契約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9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8564號支付命令及該等確定證明書之確定執行名義(修法前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其餘事實理由補呈云云,但於起訴狀中並無爭執該執行名義,又經本院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發函命原告3日內補正起訴事證在卷,原告於同月16日收受後,迄今未為進狀或補正,是以,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期間先命原告就本件為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故嗣後經本院裁判駁回後即依法不得再補正。
五、再查: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對執行法院於前述執行程序時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原告為高雄市低收入津貼核發對象,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程序是否適當、合法等等),有所爭執,是債務人即原告雖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承前所述,其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並無理由。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無補正相關事由,仍難認有何爭議之處,其於起訴時主張,應係關於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範圍,有所爭執,固本得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且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然因本件由起訴狀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原告起訴事實,顯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又原告如以起訴狀所載事由,向本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亦應依法為裁定,原告如不服前項裁定者,並得以提起抗告為救濟,然此係另一程序問題,本件性質上既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規定範圍,已非本件可得審究,仍應由原告向執行法院依法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記載之事實內容,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其業經本院命補正又遲未補正,則堪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