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柏諺(原名林逸昕)即樂亭麵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林柏諺(原名林逸昕)即樂麵食小吃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諺(原名林逸昕)即樂亭麵食小吃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