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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建富係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