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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之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有該借據可稽,即渣打銀行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借據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借款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應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本件訴訟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