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申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宜庭(原名李瑀慈)
人
被 告 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穩有限公司(原名騰瑜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李宜庭、鄭軒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申請舊有貸款展延。被告又於111年7月27日再次申請舊有貸款展延,約定還款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6年12月30日,償還方式為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立有變更借據契約及增補契約。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有這筆借款,對於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變更借據契約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