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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怡藩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並未約定合意管轄,而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末查,本件無論係信用貸款抑或是信用卡款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而銀行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