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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0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佳信銀行所發行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4,634元,而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家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於107年1月1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佳信銀行信用卡債權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53元,嗣原告減縮訴訟    標的金額為62,55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