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洪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6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簽定貸款契約二份,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9日,迄今尚積欠368,636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通知書、存證信函、存款利率、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