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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3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楊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帳卡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