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 告 林哲正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請准以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364,800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2,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