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6,082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6,082元消費款、14,025元利息、500元逾期費,總計160,60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