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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03,12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3月、105年9月分別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及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4.99%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友邦信用卡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後,截至113年8月8日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984元(含本金203,12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