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江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之證明文件。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