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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魏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7.5%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
  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40元未清償。而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