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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
原      告  張俊彥 
被      告  杜寶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張俊彥謊稱為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杜澤慶」,可為張俊彥尋找靈骨塔買家並協助張俊彥以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高價出售張俊彥名下之靈骨塔位等,惟張俊彥須先支付代書費用及更換骨灰罐費用云云,致張俊彥信以為真而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時4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壽門市及同年7月4日22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張俊彥住處內,分別交付代書費新臺幣3萬8000元及更換骨灰罐費用7萬2000元予被告杜寶誠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杜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元
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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