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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1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3號及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99至100頁),並據李岳霖律師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由李岳霖律師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前將其所有進出口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 攬運送,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福潤公司運送貨物,惟 福潤公司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2,56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直至113年7月3日原告經福潤公司員工告知公司已倒閉,而於同日拜訪福潤公司後,始得知福潤公司已無實際上營業之情形。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潤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福潤公司請求之 運費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經查,福潤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揭裁定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運費債權,係發生於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則系爭運費債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又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存在與否亦未為實體上爭執,是就破產債權存否之確定,難認有實際上之訴訟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運費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開通日
遠傳公司損失金額
1
113年3月14日
54,826元
2
113年3月28日
40,567元
3
113年4月11日
10,165元
4
113年4月26日
16,552元
5
113年5月30日
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