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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分7年按月攤還,其中第1至3期不計息,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計付利息(目前合計為15.63%)。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20萬元未為清償。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