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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劉心祺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劉心祺起訴請求被告楊博智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