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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雅玲 
被      告  陳昭佑    原住○○市○○區○○○○路0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昭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書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91元(含本金286,160元、利息6,43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286,160元部分,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