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原 告 簡平和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4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113年度司執字第38720號
本金金額:44,023元。
利息:自98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14年349日。本金44,023元×(14+349/366)×年息15%=98,745.03元;
㈡113年度司執字第38721號
金額:126,448元。
利息:其中本金120,941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5年252日,120,941元×(5+252/365)×年息18.25%=125,597.23元;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8年354日。本金120,941元×(8+354/366)×年息15%=162,675.56元
㈢以上合計557,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