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1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至9時許,以攀爬外牆之方式,自其友人柯德齡替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間,攀爬至該大樓11樓原告之居所外陽台後,自該陽台進入原告之居所行竊,進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執行中,沒有辦法還錢,金飾均已變賣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