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6號
原 告 張志暉
被 告 呂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陳冠成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進而推撞在該計程車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張文禕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及鑑價費用4,000元之損失。嗣張文禕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1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鑑價有減損價值,而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鑑價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96-1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修繕費用8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03至10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告得請求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88,000元×1/10=8,800元)。
⒉關於車價減損及其鑑價費用部分:
⑴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鑑定費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97、10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34,000元,洵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800元(計算式:8800+30000+4000=428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2,8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