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9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資本租約)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孫明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川和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明海為清算人,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1455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和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且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並就噴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60元;就彩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期租金4,260元,計張總基本費440元。原告已依約將噴印機、彩印機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川和公司使用,被告川和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川和公司分別僅繳付17期、2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又被告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負責人,依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就其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資本租約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川和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㈡依資本租約及營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噴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88,480元(計算式:11,060元×8期【18-25期】=88,4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1,660元(計算式:11,060元×11期【26-36期】=121,660元);彩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34,080元(計算式:4,260元×8期【27-34期】=34,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120元(計算式:4,260元×12期【35-60期】=51,120元),扣除被告已繳保證金66,360元,尚積欠228,980元(計算式:88,480元+121,660元+34,080元+51,120元-66,360元=228,980元),㈢依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彩印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4,451元(計算式:2,691元【27-30期計張總額】+440元×4期【31-34期】=4,451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440元(計算式:440元×26期【35-60期】=11,440元),及購買紙張費用1,090元,合計積欠16,981元(計算式:4,451元+11,440元+1,090元=16,981元)。並聲明:1.被告川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約、營業租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噴印機之欠繳租金88,480元、彩印機之欠繳租金34,0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彩印機之欠繳計張費4,451元以及紙張費用1,090元,均屬有據。
㈡而資本租約第5條第2項、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6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即有權取回前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噴印機、彩印機租期分別長達3年、5年,原告自第25、34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1,660元、51,120元,及震旦行公司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44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噴印機租金11,060元、彩印機租金4,26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44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36,498元(計算式:11,060元×30%×11期=36,498元)、15,336元(計算式:4,260元×30%×12期=15,336元)及3,432元(計算式:440元×30%×26期=3,432元)。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6,498元、15,336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4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皆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擔」等語,而被告孫明海既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租約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8、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孫明海對於被告川和公司就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均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及計張費用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併應准許;另就紙張費用、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被告川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8,034元(計算式:88,480元+34,080元+36,498元+15,336元-保證金66,360元=108,034元),及其中56,200元(計算式:88,480元+34,080元-保證金66,360元=56,2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51,834元(計算式:36,498元+15,336元=51,83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973元(計算式:4,451元+1,090元+3,432元=8,973元),及其中4,451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4,522元(計算式:1,090元+3,432元=4,522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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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噴印機(含油墨+溶劑+噴頭支架夾具+指示燈+輸送設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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